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持证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崔横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提取血样后检验:送检的陆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5毫克/100毫升。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潘剑云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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