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69********,壮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广南县**镇****村(建材市场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2时06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砚山县布标收费站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陆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8.7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检测标准,检测结果均己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6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5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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