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因电焊工作需要在未经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情况下向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及照片,以人民币860元的价格委托张某某向制假人员(身份不明)购买了《特种作业操作证》1本。经鉴定,该本证件系伪造。
同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张某某以同样方式,帮助鲍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特种作业操作证》9本,非法获利人民币76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7本《特种作业操作证》,经鉴定,上述7本证件均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已退缴人民币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回复函,现金缴款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鲍某某、蒋某某、邵某某、叶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汪琰婷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在原住处(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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