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现住址海安市**镇**村**组**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苏F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4线48KM+50M路段,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丛某甲(男,身份证号3206231930********,如东县**镇**村**组**号)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丛某甲受伤于当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陆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利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