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沟**队**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葛某某、单某某、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王明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商贸有限公司为客户送牛奶的过程中,虚构向公司预交货款有返利的事实,先后骗取葛某某、单某某、于某某、仲某某等人预交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09490.04元。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门河宝昌超市骗取葛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东接驾庄万客欢超市,骗取单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的供销超市,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送给于某某牛奶40箱,价值人民币2080元。
4.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繁荣超市,骗取仲某某人民币9200元。2019年3月30日、4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送给仲某某牛奶76箱,价值人民币3068元。
5.2019年2月14日、3月7日和3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3次到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神童超市,骗取朱某某人民币22411元。2019年3月19日、4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送给朱某某价值人民币3852.96元牛奶。
6.2019年2月15日、3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2次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东方超市,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480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送给刘某某价值人民币4520元牛奶。
7.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夹山中心超市,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
8.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夹山的诚信超市,骗取王某某人民币9600元,并于2019年3月18日、31日先后2次以退货为由骗取王某某牛奶26箱,价值人民币1355元。
9.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石沟埃村福万家超市,骗取姚某某人民币7955元。2019年4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送给姚某某牛奶40箱,价值人民币2080元。
10.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夹山的好又多超市,骗取周某某人民币9600元。
11.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李城村信任超市,骗取李某乙人民币4800元。2019年3、4月间,被告人丁某某2次送给李某乙牛奶40箱,价值人民币1920元。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卢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单某某、于某某、仲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姚某某、李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闻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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