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8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桂A****6号大货车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安阳路秀厢大道路口右转专用道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南宁2***3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页,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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