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村**屯**号,现住扶绥县**站**房。2003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经扶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乙,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街**号,现住扶绥县**站**房。2006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新江街共同出资经营**店。期间由黄某某负责店面装修及日常经营管理,陆某某、王某某夫妇负责收取嫖资提成。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共同目的,提供场地容留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等人卖淫,累计容留妇女卖淫二人次以上,并从卖淫款中抽取提成人民币二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抽取渔利,累计容留二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飞宏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扶绥县**镇**区**站**家中,联系电话1827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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