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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安某、吴某等抢劫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陆安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7********,汉族,不识字,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住宁夏中宁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少文,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安某吴某邹少文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安某吴某邹少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看到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后,与吴某某相约到中宁县城喝酒,在去县城的路上吴某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同时吴某将抢劫的想法电话告知被告人陆安某陆安某同意后便联系被告人邹少文共同实施抢劫,邹少文表示同意。后在吴某位于**小区的家中,吴某陆安某商议利用喝酒之机将吴某某灌醉后实施抢劫,陆安某便准备一把刀子并随身携带。当晚21时许,吴某欺骗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其去喝酒,陆安某邹少文驾驶吴某的摩托车尾随其后。当行驶至中宁县新堡街十字路口一饭店门口处时,吴某某发现陆安某邹少文继续尾随在后时便表示不想喝酒,与吴某分开后吴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吴某某离开后,吴某指使陆安某邹少文二人继续跟踪吴某某并伺机抢劫。当吴某某行驶到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枸杞基地时,发现陆安某邹少文仍然跟踪在后,便停下质问陆安某邹少文为何跟踪其,双方发生争执后陆安某邹少文便对吴某某进行殴打,遭到吴某某的反抗,陆安某便持刀捅伤吴某某的腹部,致吴某某受伤。后为摆脱陆安某邹少文二人,吴某某称去医院就医便驾驶摩托车加速行驶,陆安某邹少文紧随其后追至恩和镇吴桥高速桥洞前,将吴某某逼停,陆安某乘查看吴某某伤情是将吴某某放在摩托车弯梁处装有现金的包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在中宁县“**”酒吧,陆安某打电话叫来吴某,经清点共劫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1900元,吴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900元,陆安某邹少文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79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邹少文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安某吴某邹少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安某吴某邹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19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陆安某吴某邹少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安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邹少文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向明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安某吴某邹少文现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叁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贰拾贰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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