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斯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6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斯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与被害人赵某某结婚为由,通过现金、微信转账、银行卡取现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余元并与被害人赵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失联。案发后被告人斯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4.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5.转账记录、谅解书;
6.被告人斯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被害人赵某某结婚为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朱向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斯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起诉书捌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6.换押证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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