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0787,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室,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阿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接到艾某某电话称要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苇湖梁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阿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海洛因卖给艾某某,艾某某向被告人阿某某支付1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艾某某身上搜出一包彩色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从被告人阿某某的身上搜出毒资100元人民币。经毒品分析检验,从涉案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称重、取样笔录、检定证书、毒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检字[2020]028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斌
尼加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