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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7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镇,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特勤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许,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G248国道行驶至179KM+100M处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阿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8mg/100ml。经依法认定,阿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阿某某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蝶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普格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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