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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7********,汉族,不识字,无业,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周某某夫妻在道县营江路农贸市场“乐尔乐”超市内以阳某某吸引收银员注意力做掩护、周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共盗走芙蓉王、白沙等香烟9条,酸奶一箱。同年2月16日,被告人阳某某、周某某夫妻在道县营江路农贸市场“乐尔乐”超市内以上次同样的方式共盗窃了2条香烟,两人当场被超市老板抓获,后退赔三千元给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两次共盗窃香烟12条,价值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伙同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阳某某、周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周某某均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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