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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王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内万石大街六巷六号,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灰色粉状物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阳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灰色粉状物1小包(经检验,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珊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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