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部**系统**,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街道**商铺**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元、常钰轩(实习),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启秀、宋杰,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5日,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某某系**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综合楼**栋**座**楼)**系统首席工程师,负责该公司票务系统的研发和维护,该公司购票系统正常流转包括**平台、**平台、**平台、**系统、**系统等五个部分,被告人阳某某对**平台、**系统、**系统等部分具有管理员权限。因该公司票务系统不会对订单信息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只要订单信息符合相应格式即可生成景区门票取票码,2018年10月,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三人经过商量,决定由被告人阳某某利用该系统漏洞免费获取该公司运营的**景区门票取票码,并由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负责将获取的取票码销售给景区黄牛。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阳某某通过其在开发公司票务系统过程中编写的程序发送符合相应格式的订单信息免费获取**景区门票取票码,并通过其掌握的管理员权限删除系统中其获取取票码的部分订单数据。2018年11月10日、11日左右,其通过上述方式直接获取票务系统中原有的市场价格为178元/张,名称为“**景区门票(电商)”的门票取票码。2018年11月12日其又在公司利用管理员权限登陆景区票务系统后台将系统中原有的“**景区门票(电商)测试”票种名称改为“**景区门票(电商)”,并将该票种系统价格由0.1元改为0元(票面打印价格仍为178元),产品码改为**,再通过上述方式从公司票务系统中获取其修改之后的产品码为**的“**景区门票(电商)”取票码。被告人阳某某将所获取的取票码经被告人李某某发给被告人曹某某,由被告人曹某某以165元/张的价格销售给艾某某,所得赃款三名被告人平分,每人分得赃款6万余元。
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取并转卖的所有取票码所对应的门票包含的游玩项目均相同,包含上述游玩项目的门票价格为178元/张,根据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涉案异常网络订单数为1458条,取票核定数为1135条。**公司在本案中遭受损失数额为202030元。
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地址异常登录查询、景区网络票异常问题汇报、**公司发现异常门票及处理方法、票务系统平台及票种编辑界面等截图、接口地址信息、票种修改记录、网页版测试程序界面、服务器日志数据、微信号信息及转账截图、门票复印件、交易明细表、转账截图、劳动合同书、人事任命通知、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2、证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艾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阳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法定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
2、被告人曹某某曾有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3、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明敏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区**街道**商铺**号的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68050****;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湖南省郴州市**县**乡**村**组的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67353****;被告人曹某某现在湖南省郴州市**县**乡**村**组的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2475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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