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一部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开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村**组**号,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路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开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义和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附近出租屋**楼。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9********,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贵州省石阡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龙塘镇**村**组,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路**小区对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四川省宣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土黄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路**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等4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至6月24日,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冯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暂未到案,在逃)分分合合多次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或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吴某某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汕尾市城区海滨路翡翠湾一期与二期中间小路路边(熙吧旁边),由阳某某和熊某某望风、吴某某撬锁并控制摩托车,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机动摩托车盗走。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二轮机动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240元。
同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吴某某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汕尾市城区名门御庭美宜佳门口处,由阳某某望风、吴某某撬锁、熊某某控制车辆,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格林豪泰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四人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至汕尾市城区全民健身广场门口停车处,阳某某、熊某某合作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机动摩托车盗走,并开至汕尾市城区逸挥医院对面的停车场暂放待售,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林某乙;冯某某、吴某某合作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机动摩托车盗走,并开至汕尾市城区城内花园的停车场暂放待售,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钟某某。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被害人林某乙被盗的二轮机动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钟某某被盗的二轮机动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533元。
同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肖某某二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汕尾市城区显达广场建设银行门口处,由肖某某望风、阳某某撬锁,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本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32元。
同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肖某某二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汕尾市城区龙湖湾小区B栋门口侧门处,由肖某某望风、阳某某撬锁,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二轮机动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肖某某自己使用,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轮机动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同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肖某某二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汕尾市城区城南路余发车行对面竹器社宿舍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本田牌二轮机动摩托车盗走,并暂藏在汕尾市城区蓝澳酒店后面的巷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轮机动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阳某某、肖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海陆丰公学对面一间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汕尾职业技术学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某在汕尾市城区世纪汇对面的重庆烧烤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冯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熊某某、冯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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