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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盗窃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3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现住鄂伦春自治旗**镇**烧烤店。2020年5月24,阮某某因盗窃李某某车内现金200元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20年6月3日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推门入室进入到鄂伦春自治旗**镇**棚户区**号楼**单元姜某某家屋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姜德文发现,阮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2、2020年6月1日3时18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到鄂伦春自治旗**镇**社区**区家属楼院内,将停放在**室门口的电动三轮车门打开,进入到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20年6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推门进入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夏某某家屋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夏某某发现,阮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4、2020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推门进入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楼陈某某家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600元。

5、2020年5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跳窗户进入到鄂伦春自治旗**镇**社区孙某某家屋内,盗得现金1000元。

6、2020年5月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推门进入鄂伦春自治旗**镇**家属楼**号楼马某某家厨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犯罪,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2002年至今四次因犯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7年11月3日,阮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本次再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宏斌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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