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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2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阮某某于2020年5月4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A馆UG层惠城滋知蛋糕店内,趁店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吧台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华为P30 pro手机。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阮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65栋43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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