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号。1996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抢夺罪
2019年8月至9月,为获取非法所得供自己使用,被告人闵某某先后6次通过暴力夺取手段共抢夺她人戴在身上的黄金项链5条、黄金手镯1个,然后先后将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镯销售给鄱阳或景德镇的“**珠宝店”等金店,非法所得3万余元。2019年11月26日,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被抢的5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合计价值人民币58245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9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古县渡镇华山村的后山池塘边,见被害人程某甲在池塘边洗衣服便上前与其搭讪,并趁程某甲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黄金项链夺走。
(2)2019年8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三庙前乡万安村,见被害人孙某某在家门口洗菜便上前与其搭讪,随后趁其不备将孙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夺走。
(3)2019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游城乡占家村后山的三叉路口时,路遇去牵牛回家的被害人姜某甲,便上前与其搭讪,然后趁其不备将姜某甲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夺走。
(4)2019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团林乡夏家村时,见被害人姜某乙在家门口,便上前与其搭讪,然后趁其不备将姜某乙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夺走。
(5)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金盘岭镇江家路口时,路遇走路回家的被害人胡某甲,便停下车故意和其搭讪,并趁其不备将胡某甲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夺走。
(6)2019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游城乡白许塘村时,见年迈的被害人陈某某独自一人坐在家中一楼客厅椅子上,便走到陈某某身边将其戴在手上的一个黄金手镯夺走。
2、盗窃罪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闵某某在田畈街集镇福田大道豪爵铃木专卖店门口,将他人放在该店保养、后被专卖店老板詹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豪爵铃木牌海王星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11月13日,闵某某将该豪爵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景德镇市水文路一号“**电动车”店老板郝志强。2019年2月21日,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被盗的豪爵铃木牌海王星UA123T-A型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二轮摩托车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购买凭证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胡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甲、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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