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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因盗窃,于2006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强奸罪,于20127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6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路边,无故持刀拦截、恐吓朱某某。

被告人闵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在京港澳高速窦店公安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无故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利

检察官助理:魏玉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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