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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闫某某在绍兴地区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0日,张某某(已判决)经登记注册在绍兴市越城区现代大厦A506成立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同月起,张某某伙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闫某某以及业务经理温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发放传单、开推介会等形式,对外以阿胶投资的名义,以投资年息24%利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闫某某等人以客户投资金额和投资时间长短获得提成。

经查,张某某等人共向丁某某、沈某甲等5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向徐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万元。

2、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向王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

3、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向尉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向宋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

5、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向冯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

6、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闫某某向周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

7、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向骆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

8、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向陈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闫某某在安庆地区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熊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安庆市成立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2014年6月起,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伙同业务总监季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过发放传单、开产品推介会等方式,以半年9%、一年1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上述款项由被熊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闫某某分得每日吸收存款的45%,除部分款项作为工资、业务提成分配给市场部、行政部外,余款自行占有。

经查,熊某某等人共向戴某某、孙某某等224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68.5万元。其中被告人闫某某自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向朱某某、焦某某等139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1.5万元。案发后,涉案非法吸收的存款已全部退还,并支付了全部利息。

2019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绍兴地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受害人统计表、熊某某案件退款一览表、退款表、安庆分公司客户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丁某某、陈某丁、郭某某、沈某乙、王某乙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温某某、熊某某、袁某某、季某某、吴某某等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附:

1. 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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