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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贩卖毒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乌海市海南区**厂保安,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在乌海市海南区**厂门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北某某出售毒品安钠咖1块,重20.3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闫某某处查获毒品安钠咖2块,重5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称重、取样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占辉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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