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聋哑人,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电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安徽省灵璧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采取追逃措施,2020年1月10日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禅堂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该局。经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经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限制出境。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系本院审查起诉胡某某等人盗窃集团案的系列案,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20年3月30日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7月13日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更适宜,于2020年7月16日交于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一辆16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扒窃被害人杨某甲钱包一个,该被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闫某某将扒窃所得赃款上交扒窃团伙头目胡某某(另处),钱包及其他物品随手丢弃,未找回。
2.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20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付某某钱包一个,该被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一张身份证、五张银行卡等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闫某某将扒窃所得赃款上交扒窃集团头目胡某某(另处),钱包及其他物品随手丢弃,未找回。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灵璧县看守所收押临时寄押人员证明(回执联)、关于闫某某盗窃案的审查意见、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来源、嫌疑人身份确认过程说明、视频说明、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工作证复印件、杨某乙被盗案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残疾人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限制出境材料、交办案件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公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5.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公交车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杨某乙、付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2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又聋又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8月10日
附件:一、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光盘三张
3.散卷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及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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