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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路金水港汗蒸时代6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方某某黑色0PP0牌Reno3Pro5G型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某蓝色华为牌荣耀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8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康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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