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1〕21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5********,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姜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闫某甲、董某某(后五人已被判刑)等预谋后,利用夜间,私自分三阶段将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南地的土方、**村南地的土方、**村南地的土方,共计1023立方米盗走,后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土方价值5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大页及有无前科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无前科情况,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给土地承包人转账的微信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闫某乙、葛某某证明其所包的地被被告人盗挖的情况及他们收钱的情况,证人姜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闫某甲、董某某证明共同盗窃土方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土方的价值;4、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所在位置;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视频资料: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碟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多次窃取集体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中
检察官助理:韩献菊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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