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泾河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下班回家后,因前几日患感冒,在吃感冒药后一直未见好转,就让其妻子王某乙给被告人闫某某打电话让其来家中为自己治病,被告人闫某某接到电话后,便到了王某甲家中,王某甲告诉闫某某自己病情之后,闫某某就给被害人注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注射后的几分钟,王某甲就开始出现过敏反应,闫某某见状就给王某甲分别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和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进行抢救,但是王某甲的过敏症状还是未见好转,王某乙便拨打120急诊中心电话。约半个小时左右,急诊中心医生到达现场后对王某甲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儿子王某丙当日23时许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茶马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王某丙提供的信息,在**街道**村**组闫某某家中将闫某某抓获归案。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过敏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检查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乡村医疗活动多年,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小社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叁册、光盘壹张。
3.补充证据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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