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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1组。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与颖北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晓静

检察官助理:郝汇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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