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临泽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系甘肃省张掖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G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泽县开发区疫情防控执勤点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3mg/100ml,后将闫某某带至临泽县人民医院提取体内血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39.51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任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法律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天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