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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7号 

告人闫某某(自报),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村**庄**组,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2020年8月29日、9月9日共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400元及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28日晚,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男庄摩托车,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胜联村魏某某的出租屋行驶至该村宋某某的出租屋找宋某某讨要工钱,后与宋某某发生纠纷,闫某某报警处理。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闫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闫某某带到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抽取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7.8mg/l00ml。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人口详情、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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