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7********,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区**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9时12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149.5mg/lOOml)驾驶车牌号为蒙BQ****号小型汽车沿青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大线1公里(青大线与坦克路交叉口处)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查获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交管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阿凤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电话:1868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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