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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银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莫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东路与莫尼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驶入逆向车道,车辆前端与民族东路西侧一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灯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6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 31012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与路灯杆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20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区**号,电话:1584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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