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2********,汉族,文盲,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间,被告人钱某甲先后5次到张家港市**镇**社区卫生服务站,采用拉门入内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赃款(照片);
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等;
3.证人周某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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