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 年2 月下旬至3 月25 日,先后多次至苏州市吴某某**镇环卫站附近被害人陈某某的枇杷地及**镇**村**桥附近被害人许某某的枇杷地,窃得陈某某、许某某的枇杷树共计39 棵。被告人钱某某已将其中36棵枇杷树移栽至其位于**镇**村**号的住处周围,此36棵枇杷树合计价值人民币3510 元。另2棵枇杷树因盗窃时被人发现而遗弃在现场,1棵枇杷树被当场查获,此3棵枇杷树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 元。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陈某某、许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枇杷树(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