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以上均系自报)。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12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静安寺站的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用右手窃得其放在双肩包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eno型手机,得手后至本市**路**号**市场将涉案手机交予江某某解锁。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日11时许在十一号线李子园站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后从江某某处调取涉案手机。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手机失窃的情况。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关于犯罪嫌疑人钱某某的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相关凭证及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将涉案手机交予江某某解锁,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钱某某等情况。
4.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场所等相关监控录像及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截图、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尾随被害人、在**市场要求将涉案手机刷机等情况。
5.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6元的情况。
6.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相关证据的调取、扣押、发还等情况。
7.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协查函二份,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主体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卉
检察官助理:张强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六十页,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页。
3.涉案手机公安机关调取后已发还至被害人。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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