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与俞某某、史某某因同业竞争,素有矛盾。202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嵊州市**街道**夜市,因拉动自家的雨棚时牵动了俞某某、史某某家的雨棚,双方发生争执,俞某某、史某某即推搡被告人钱某某,继而双方互殴。在双方被拉开时,被告人钱某某从其面包车上取来小榔头打了俞某某头部,双方又发生互殴,随后被人拉开。因俞某某头部受伤,遂拿了榔头要打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夺来榔头后在挥舞榔头过程中致史某某受伤,双方再次互殴。经鉴定,俞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小榔头一个,现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榔头一个;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俞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萍娟
检察官助理:汪柯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钱某某现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庄
**号,联系电话:150685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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