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2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3日14许,在观风海镇勺口村开封组道路施工工地上,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钱某某发生口头纠纷,后钱某某用做工的锄头打在马某某的腰部。之后,钱某某在其家属钱道兵的带领下到观风海镇派出所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并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属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3、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4、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马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军、张道鹏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所。
2.侦查卷一册、起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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