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9〕104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2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区**号,捕前住石家庄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4日10时40分许,在石家庄桥西区塔坛橘庭酒店,被告人钱某某与酒店老板刘某乙双方因住宿问题产生纠纷,后钱某某与刘某乙发生打斗,致刘某乙头部受伤、右手掌骨骨折,钱某某在殴打过程中用烟灰缸将陈某某右手手腕割伤。经鉴定,刘某乙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乙头部伤情属轻微伤;陈某某手腕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阎红艳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