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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屏边县**镇**村委**村。2019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屏边县人民法院裁定对钱某某收监执行,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屏边县**镇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面包车载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沿秀河线由屏边县方向驶往蒙自市方向。下午1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秀河线K1361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翻滚于玉米地内,造成被告人钱某某、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云******号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14.28mg/100ml,被告人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 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面包车载被害人在道路上行驶致车辆侧翻于路面下方,造成被告人、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张骋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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