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68********,汉族,文盲,务工,住郎某某**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独自驾驶无号牌拼装拖拉机沿郎某某新发镇G235国道由南向北直行,当看到朋友陈某某在马路右边时,就准备靠边,因未观望右后侧,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两轮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碰撞,致孔某某受伤倒地。钱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打电话报警,后将孔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并行手术摘除,其伤情属于重伤二级。经查询,被告人钱某某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经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和被害人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孔某某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并赔偿了16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拖拉机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7.郎某某公安局平安郎溪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国芬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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