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长兴县**路**号,暂住地:**街道**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村**组,暂住地:**路**弄**号**室。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因吸毒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华道医疗器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镇**村**队34,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2年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街**号,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均于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3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钱某某从朋友处购入大批“三无”口罩,除自用和送人外,剩余存放于本市**路**号**楼**楼的仓库内,并委托被告人张某甲代为销售。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微信上发布对外销售口罩的广告,并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陈又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口罩。后李某某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内以“一次性医用口罩”名义按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元对外销售。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从本市**路**号**楼**楼的仓库内查获“三无”待售口罩11万余枚,货值21万余元。经鉴定,涉案口罩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民用及医用标准,系伪劣产品。
202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于次日抓获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为单位复工需要,2020年3月17日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约定以2元一枚价格购买10万枚口罩,后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同时还辨认出当天在场的还有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7日当晚,其接到电话有人至本市**路**号**楼**楼的仓库看口罩。其带人至仓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7日接到张某甲电话后叫其到**路**路,其到后看到张某甲和一个穿白色外套的男子,后又来一名女子,张某甲告诉其那白衣男子是来买口罩,并叫其开车带那名女子去仓库看口罩,其和女子区仓库看好口罩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7日晚,张某甲在其开的店**路**路附近,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及一个女子在聊口罩的事,当时朱某某也在现场,后张某甲叫其把车借给朱某某,并叫朱某某带那女子到仓库看口罩后就被抓的事实。
5.检测报告多份,证明经检测涉案口罩过滤效率项目均不符合检测依据和判定标准的情况。
6.当场查获的口罩照片,证明经过买家潘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天给他看的口罩样品照片。
7.被告人李某某和潘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两人通过微信聊天,潘某某需要10万枚口罩并于2020年3月17日下午支付李某某1000元定金的情况。
8.被告人钱某某和张某甲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在2020年3月7日叫张某甲帮他把口罩好好卖掉的事实。
9.相关照片复印件,证明经被告人钱某某辨认在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算和下家交易的口罩系其存放于仓库内口罩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证明在仓库内扣押的准备销售的三无口罩的具体数量及品种,且经过被告人钱某某签名确认的情况。
11.相关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微信号及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3月份在自己的朋友圈内发布相关的医用口罩售卖的情况。
12.办案情况及户籍资料,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户籍情况。
13.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待销售产品金额达2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非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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