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没有任何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从易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标注有壮阳功能的“蚁力神”、“英雄”、“特效伟哥”等10种保健品,并在其位于永安市**路**号永安市**计生用具店进行销售。经鉴定,其中9种保健品检测出西地那非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永安市**路**号永安市**计生用具店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蚁力神”、“英雄”、“特效伟哥”等物品;2.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东莞市中鼎、英格尔(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凯
检察官助理:王琳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路**号**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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