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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年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

被告人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2010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日假释,目前仍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钱某某、宫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年某某、钱某某、陈某某与宫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KTV边上,无故殴打出租车驾驶员马某某,并将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捷达牌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被害人马某某被殴打时趁机弃车跑走。几被告人在没有追上马某某的情况下各自散开,被告人年某某又将该出租车开到蚌埠市**路**街交叉口的立交桥下停放,后被告人年某某弃车逃走。2014年5月19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捷达出租车前挡玻璃价格为人民币309元。

2014年3月26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钱某某、年某某、宫某某、陈某某酒后在蚌埠市**路**路,致使被害人张某某1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丢失,几人在殴打张某某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皖******的黑色***轿车离开。随后在驾车行驶到蚌埠市**路**路交叉口时,遇到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牌出租车,被告人钱某某、年某某、宫某某、陈某某与宫某某以出租车挡路为由,无故将被害人高某某殴打一顿,并将该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踹碎,然后几人驾驶本田轿车离开。在该车行驶到蚌埠市**路*****附近时,宫某某强行超过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五菱牌面包车,将面包车逼停,被告人钱某某、年某某、宫某某、陈某某与宫源下车无故将被害人徐某某殴打一顿,并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砸碎,被害人徐某某在被殴打后趁机开车离开,几人驾驶***轿车在后边追赶,在追到蚌埠市**街**路交叉口时,***轿车撞到路边的树及广告牌上,几人下车后又无故将停在蚌埠市**街路边等客的车牌号为皖******的出租车驾驶员王某某殴打一顿,然后几人弃车逃离。2014年5月19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牌号为皖******的***牌出租车前挡玻璃价格为人民币327元。被损毁的车牌号为皖******的****牌面包车前挡玻璃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左前门玻璃价格为人民币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年某某离监犯综合信息表一张、刑事判决书、被毁损车辆维修发票、户籍证明、立功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制作情况说明、光盘、被损车辆照片、入所健康体检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年某某、陈某某、宫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常海艳

2014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年某某、陈某某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宫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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