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钮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68********,汉族,住址山西省介休市龙凤镇**村**街**号, 2007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钮某某到**小学接其女儿钮某某。当被告人钮某某骑摩托车带钮某某行至**村委会附近时,被害人张某某的大女儿张某某发现钮某某父女后,便上前与钮某某理论钮某某在学校期间借张某某妹妹钱的事情,后张某某与钮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打了钮某某背部,钮某某用手朝张某某右眼部打了一拳,致张某某右眼受伤。后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钮某某口头传唤至介休市公安局龙凤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钮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虎
检察官助理:刘燕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钮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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