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址龙岩市长汀县**栋**梯**室,(户籍所在地龙岩市长汀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金碧花园出发,往祥鸿方向行驶,到营背街和谐宾馆门口路段时,被长汀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测试,钟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钟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8.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经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检测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2020年12月9日
附注: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号。电话1379909****。
2.全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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