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10月13日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8日、11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1、2013年9月25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以(2013)绍虞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钟某丙、葛某某返还浙江方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钟某甲、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3年11月1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以(2013)绍虞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朱某甲支付俞某某华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3年11月1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以(2013)绍虞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傅某某支付俞某某华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3年12月19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以(2013)绍虞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钟某甲返还朱某乙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5、2014年2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朱某丙借款2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钟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2014年8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借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2014年8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借款1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2014年8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2014年8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2014年10月2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钟某甲的房地产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清偿。2015年2月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执民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钟某甲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11、2013年10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3)绍虞商初字8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钟某甲返还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15年4月2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执民字第10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某甲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12、2014年6月1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钟某甲返还冯金某甲借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13、2014年4月17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钟某甲返还顾某某坤借款13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14、2015年5月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4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钟某甲返还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7月2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执民字第19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某甲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15、2015年5月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44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钟某甲返还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7月2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执民字第19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某甲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16、2015年5月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4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钟某甲返还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7月2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执民字第19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某甲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17、2014年3月2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2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钟某甲潘宝某某归还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11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执民字第20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某甲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18、2015年8月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钟某丁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27.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2015年7月3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钟卫钢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24.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15年10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8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金某乙昌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2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604执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某甲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21、2015年10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81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娄成某某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604执9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某甲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22、2015年9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金某丙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27.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3、2015年9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徐某甲锋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24.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4、2015年9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叶某某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27.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5、2015年10月2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徐某乙等人返还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6、2016年2月1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徐某丙彪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19.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钟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钟某甲均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实际控制使用的其朋友徐某丁名下的尾号为2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其本人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共累计资金收入139万余元。被告人钟某甲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钟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表。
二、职务侵占
2017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利用担任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9月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总经理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厂房租赁给绍兴鼎森塑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并收取租金合计68.1万元,其中13.45万元被被告人钟某甲占为己用,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条、举报材料、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峰、任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甲部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十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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