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3时许,雷州市公安局乌石派出所民警肖某某、吴某某、辅警邱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雷州市**镇**村钟某乙家的院子处传唤涉嫌违法的人员钟某乙。被告人钟某甲从其住宅里走出来,拦阻民警吴某某、辅警邱某某、李某某带其哥哥钟某乙离开现场。民警肖某某劝阻钟某甲,并对他表明警察身份,但被告人钟某甲不听劝告,仍强行在现场拦阻,并用手抓伤肖某某的脸部和手臂及手指。随后,被告人钟某甲回到自己住宅拿出一把电锯威胁肖某某等人放开钟某乙。辅警李某某发现后,将钟某甲手中的电锯夺走,后钟某甲就逃离现场。当天14时,犯罪嫌疑人钟某甲在乌石镇派出所门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病历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钟某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一名民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丽锟
(院印)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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