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钟某甲,性别: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系“**”足**店员工,户籍在江西省玉山县**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10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某某**路**路西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9mg/100mL。
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钟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0日23时许,其和钟某甲一起吃饭饮酒,次日1时50分许,钟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杨某某**路**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11日1时50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路西约10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1的机动车的被告人钟某甲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钟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9mg/100mL。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钟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状态正常。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钟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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