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9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住**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曾用名无,绰号老钟、老二,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9196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住**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冇牙齿,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茶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找到肖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说湘东钨业公司冶炼厂内有含铜的尾砂矿,弄出来卖点钱。肖某某、刘某丙均表示同意,并决定先到冶炼厂去查看一下。于是三人在冶炼厂查看了三个尾砂矿池内的尾砂矿并提取样品进行化验。经过化验后,三人觉得冶炼厂一房间内其中一个尾砂矿池子中的尾砂矿品位度较高,能卖点钱,遂商议将该池子内的尾砂矿偷出去卖钱。在商议过程中肖某某提出拉苏某某入伙,刘某甲与刘某丙均同意。商议好之后刘某丙与刘某甲便到茶陵县城买好蛇皮袋(用于装尾砂矿)和铁锹,肖某某通过其姨夫段某某(已死亡)找了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在逃)以及另外三名男子(身份未核实)将尾砂矿装入蛇皮袋中并搬运到车上,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货车司机谭某甲拖运偷来的尾砂矿。
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8时许,刘某丙驾驶他的面包车带“酒鬼”、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以及另外三名做事男子一起到了冶炼厂,刘某丙等人到了后,谭某甲驾驶的货车已到了现场。段某某将冶炼厂铁门打开后指挥谭某甲将货车倒进冶炼厂的空地上,然后段某某便带着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以及另外三名做事的男子一起进入装有尾砂矿的池子边,使用自带的矿灯用于照明,段某某安排被告人钟某甲将尾砂矿装入袋中,段某某本人帮钟某甲扶袋子,安排另外五个做事的人将装好袋的尾砂矿搬运到车上。在装运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通过现场的情形及观察,已明知刘某丙、肖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行为属偷窃,仍继续装运冶炼厂内的尾砂矿。四五个小时装满一车(大约10吨),谭某甲便在刘某甲、刘某丙、肖某某的陪同下将尾砂矿转移到洣江监狱附近的一空地上,并支付谭某甲运费700余元。此时在冶炼厂内段某某想要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等人将池子中剩余的尾砂矿装袋,但遭到拒绝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钟某甲便讲这些尾砂矿不是段某某他们的,段某某叫他们到这里是帮他偷尾砂矿,段某某听了后沉默不语。被告人钟某乙表示如果要他们继续做事,段某某就要给他们加钱,段某某听钟某乙的话后便没有继续要求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等人将池子内的尾砂矿装袋。随后刘某丙便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将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等人送回其居住处,并每人给300元。后肖某某将从冶炼厂盗窃来的尾砂矿以800元左右每吨的价格卖给一个郴州姓黄的老板(身份未核实),获利9000元左右。除去开支外剩下的钱平均分成四份,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丙、苏某某每人获利约1500余元。
过了几天后,刘某丙和肖某某商量,拉苏某某入伙将湘东钨业公司选矿厂内的尾砂矿偷出来卖钱,于是刘某丙和肖某某便到湘东钨业公司选矿厂内的铁皮厂房中查看,看到厂房内的尾砂矿后,两人便决定将该厂房内的尾砂矿偷走并联系苏某某告知其此事。后刘某丙联系谭某甲晚上帮其拖运尾砂矿,肖某某通过段某某联系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以及另外三名做事男子(与在冶炼厂盗窃尾砂矿系同一批人)装运尾砂矿。在湘东钨业公司选矿厂内盗窃尾砂矿当天,刘某丙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接到段某某、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以及另外三名做事男子,在车上钟某乙、钟某甲看到车内尾部有蛇皮袋等工具,已明知此次仍是去帮刘某丙、肖某某他们去偷尾砂矿,但为赚钱仍未提出异议。随后刘某丙、段某某将钟某乙、钟某甲带到湘东钨业公司冶炼厂内将上次已装好袋,但没有装上车的尾砂矿搬运到货车上。然后段某某与钟某甲两人走小路到湘东钨业公司选矿厂后面,通过爬窗户进入厂房内。钟某乙、钟某丙以及另外三名做事的男子坐车到了选矿厂正门,肖某某、刘某丙与钟某乙、钟某丙以及另外三名做事的男子合力将电动门用蛮力推开让货车进入选矿厂。到达厂房不锈钢门前时,肖某某指挥三名做事男子中的一人,让其从不锈钢门边上的窗户爬进去,从里面将不锈钢门打开。打开门后,谭某甲驾驶货车进入厂房,并在厂房内调头。待人员到齐后,段某某安排钟某甲将尾砂矿装入袋中,段某某本人帮钟某甲扶袋子,安排另外五个做事的人将装好袋的尾砂矿搬运到车上。大约到了晚上22时许装满了一车,谭某甲将尾砂矿转移到之前洣江茶厂的位置。段某某见时间还早,就提出让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以及另外三名做事男子继续装一车,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等人就提出继续做事要加钱,段某某听后同意了。在等待货车回来的过程中,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三人边休息边聊天,钟某乙称段某某叫他们在这里是帮他偷尾砂矿,做完今天就不做了,钟某甲、钟某丙二人均表示同意。谭某甲驾驶货车返回后,段某某、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等人继续装运尾砂矿,到了第二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乙等人装满了半货车尾砂矿便提出做事累了,不想继续做了,需要休息。谭某甲遂驾驶货车将尾砂矿转移到洣江茶厂处。刘某丙则驾驶面包车将段某某、钟某乙等做事人员送回居住处并每人给了600元现金。在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三人打算返回桂东时,段某某到钟某乙等人居住处和钟某乙等人将不要将此事(两次在汉背盗窃尾砂矿的事情)告诉其他人。此次肖某某、刘某丙、段某某、钟某乙等人在选矿厂盗窃了15吨左右的尾砂矿,肖某某将此批尾砂矿以800元左右每吨的价格出售给之前的郴州姓黄的老板,卖的了12000元左右橱购买蛇皮袋、运费等开支,刘某丙、肖某某、苏某某三人每人分得2000余元。后肖某某驾驶车辆带刘某丙在茶陵县犀城广场处找到苏某某,将两次盗窃湘东钨业公司尾砂矿的获利凑成整数5000元钱分给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涉案人员户籍资料、(5)谭某甲户籍资料(6)茶陵县湘东钨业有限公司守护组录取结果公示表、(7)社会危险性说明书、(8)退赃笔录、(9)收条;2、证人谭某甲、苏某某、刘某乙、朱某某、谭某乙的证言;3、被害单位原湘东钨业公司副总经理成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肖某某、刘某丙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甲、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光盘1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分别在值班律师谭浩卿、陈文发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钟某甲、钟某乙两次明知去盗窃而参与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且有坦白等情节,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且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伟
检察官助理:龙聪聪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被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电话:1351735****;被告人钟某乙被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电话:1737366****;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茶陵县**镇**村**号,电话:1839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拾捌张;
3.刘某甲在检察机关退赃款7000元,随案移送;
4.证人谭某甲、苏某某、刘某乙、朱某某、谭某乙;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起诉书副本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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