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二部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69********,汉族,小学,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乡**村**组**号**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在家中独自饮完一瓶2.5两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溪丘湾平阳坝村二组前往平阳坝村四组,途经平阳坝生活超市时,被告人钟某某购买一瓶2两的诗仙太白并随即将其饮完后继续驾车行驶。返回途中,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川妹商行”买一瓶2两万州老窖饮完,随后驾车离去。当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给吴某某帮忙过程中手机丢失为由,向吴某某讨要手机损失,继而与吴某某、谭某某发生扭打,谭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钟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2.1mg/100ml、1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血样送检延期审批表及情况说明、血样低温冷藏保存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信息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雪梅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巴东县**乡**村**组**号**层,联系方式1557057****。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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