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房**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8时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一小区的朋友家中饮酒。2019年10月23日0时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湘******小车从其朋友家出发, 沿**路由北往南行驶,0时19分许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长沙市岳麓区**房**栋**候审,联系电话1730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