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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2005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调头时,撞击路边行道树,致轿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mL。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钟某某与其一同吃饭饮酒,后得知钟在驾车离开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钟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钟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钟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437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mL。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及因本案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物损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19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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